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036M9黑色奔腾牌小轿车,沿荥阳市荥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密路与连霍高速荥阳市高村下站口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6.4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红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036M9黑色奔腾牌小轿车,沿荥阳市荥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密路与连霍高速荥阳市高村下站口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6.4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伟宾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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