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西头一块空地上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因出牌大小问题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他人故意伤害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西头一块空地上打牌,打牌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出牌大小问题引发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他人故意伤害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为被害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园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