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1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7:59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刘红波,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红波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波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波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保险金额5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25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2500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1月4日23时22分,原告房屋因不明原因起火,原告发现后火势已经无法控制,随即拨打119报警,温县消防大队新洛路中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居住木质西厢房及房内桌、床、灯、线和东厢房部分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火灾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认为原告房屋属于简易棚,不在保险范围,当场口头告知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该房屋为纯木制作,不属于简易棚,且具有收藏价值,被告应当理赔。为理赔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812元。

原告刘红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套证据。分别为: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家庭无忧卡(B)卡家庭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3年4月1日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房产方面的情况。3、2013年1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焦作市温县消防大队新洛路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以及火灾现场照片30张,证明原告房屋出险情况。4、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着火房屋的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损失为17812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被损房屋中西厢房木质结构不是家财险的保险标的,对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经营房屋不属于保险标的,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简易建筑也不是保险标的,同时在第四十条第三十六项对简易建筑作了详细解释,其中包括了以竹木为底面的建筑,简易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对出警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此证明没有说明起火原因,有可能是人为行为,若系人为应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受损财产若系个人居住应当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明,若系经营用房不属于保险标的。对火灾图片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未明确受损房屋价值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仅有一个价值金额,被告认为该结论不客观。原告补充说明称,从照片可以看出房屋内有被烧毁一半的床,可以证明原告的确在此居住。原告房屋属于竹木建造,保险条款约定简易建筑的范围并不包括竹木建造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并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其质证目的,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位于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中段的东西厢房两间投保了家财无忧(B卡)保险,其中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25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25000元,三项合计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

2013年1月4日23时22分许,原告房屋因不明原因起火,后经温县消防大队新洛路中队赶到将火扑灭。事故造成原告西厢房全部损毁、东厢房部分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本院委托沁阳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损坏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西厢房损失价值为15312元,东厢房维修费及材料费为2500元,两项合计17812元。为理赔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刘红波投保的家庭财产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被告辩称的原告房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红波房屋损失共计17812元,应当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波17812元。

案件受理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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