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保字第6号
申请人刘青梅,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皇甫海燕,女,1989年6月1日生。
被申请人代晓朋,男,成年人。
申请人刘青梅因与被申请人皇甫海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代晓朋所有并由皇甫海燕驾驶的豫A0XXXX号华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担保人郑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邙山区建筑面积146.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青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代晓朋所有并由皇甫海燕的驾驶停放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豫A0XXXX号华泰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郑伟所有的位于邙山区建筑面积146.94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3XXXX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