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广武镇军张村免烧砖厂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9月1日对马某某的血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醇含量为252.81mg/100ml。现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广武镇军张村免烧砖厂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2.8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现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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