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生与杨金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9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王玉生,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崔世杰(实习),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水,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生因与被告杨金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杨金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9时,在郑州市文化路开元路口,被告杨金水驾驶肇事车辆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文化路开元路口右转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123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金水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

3、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发票两张,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5、拐杖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因原告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情况。

7、鉴定结论书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8、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金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伤者有高血压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病历显示伤者职业为农民,户口本显示为菜农,应当提供治疗清单,应当审核非医保用药。3、证据4中出院后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系,4、证据5左右间超市发票与本案无关。5、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显示为惠济区某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户口本显示职业为菜农。8、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符合常理。

被告杨金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杨金水已垫付医疗费55894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金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杨金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84元。

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

原告对被告杨金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未起诉。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与法律不符的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金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有特别条款及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被告杨金水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文化路开元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杨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894元;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62375.18元及门诊费用258元,以上共计63527.18元,其中被告杨金水垫付医疗费55894元。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玉生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构成一项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豫A68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杨金水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金水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633.18元(63527.18元-垫付55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63.79元(22398元/年÷365天×208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即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0.1),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151.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金水垫付的55894元医疗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51.1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玉生负担131元,被告杨金水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