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兰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调解与被告现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