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钳子、扳子、自制开锁工具、匕首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路口向南失主丁某某的厂院仓库,用自带钥匙将该厂大门打开后盗窃电焊机焊把线一根、电缆线两根。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到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路边,将失主孙某某停放在其家路边的东风货车上的电瓶线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荥阳市城关乡荥刘公路杨垌村路段时,被荥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其盗窃所得赃物及钳子、扳子、自制开锁工具等十三件工具,并在其身上查获其为盗窃而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经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该匕首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属于管制刀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焊把线、电缆线、电瓶线总价值为184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钳子、扳子、自制开锁工具、匕首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十字路口南边失主丁某某的厂院仓库,用自带钥匙将该厂大门打开后盗窃电焊机焊把线一根、电缆线两根;随后被告人汪某某到荥阳市城关乡大王村,将失主孙某某停放在其家路边东风货车上的电瓶线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荥阳市城关乡荥刘公路杨垌村路段时,被荥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汪某某所骑电动车上查获其盗窃所得赃物及钳子、扳子、自制开锁工具等十三件工具,并在其身上查获其为盗窃而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经荥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该匕首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属于管制刀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电缆线、电瓶线总价值为184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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