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本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本旗,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加罚一年五个月;因盗窃于199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荥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泌尿科楼下,将失主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二、2014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荥阳市索河路与河阴路交叉口西“九元店”门前便道处,将失主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邦德骑式电动车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
三、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本旗携带工具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通道处,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医院对面中州招待所后面的楼梯间内。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招待所后面取赃车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7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通站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建业超市门口卖菜处,趁失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五、2013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路边轿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六、2013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路边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本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4、5、6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本旗携带工具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通道处,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医院对面中州招待所后面的楼梯间内。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到招待所后面取赃车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7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本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通站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建业超市门口卖菜处,趁失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其没有钱花了,准备上索城市场偷点钱,其转到汜河路与通站路交叉口时看到一个男的在买东西,这个男的背后停放着一辆电动车,车把上挂着一个挎包,其慢慢转到电动车旁边装作买东西,然后趁那个男的不注意就把包拿走了,打开发现里面有个钱包,钱包内有200元钱及一些证件,其将钱拿出后把其他东西扔了。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其在通站路建业门口买红薯时,将电动车停放在卖红薯的摊位前边就转身买东西了,等其买完东西准备走时发现电动车车把上挂的包不见了,该包内装着的钱包里有210元现金。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本旗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路边轿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四、2013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朱本旗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苗苗幼儿园对面,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路边面包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第三、四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早上,其没有钱了,就拿着在网上购买的汽车电子干扰器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其到万山北路的苗苗幼儿园门口,看到苗苗幼儿园门口停着好多车,觉得这里好下手,就开始在门口转悠。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苗苗幼儿园门口对面的路边上,当时其虽然将干扰器打开了,但这个车主没有锁门就带着孩子进到幼儿园里面了,其赶紧走到这辆轿车副驾驶的车门处,一拉车门就开了,看到副驾驶有个挎包,挎包打开后里面有个梅红色的钱包,其就将钱包拿走了,走到没人的地方翻看钱包,里面有一叠钱,大概1500元现金,其把钱拿出来后把钱包扔了。2013年12月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朱本旗带着汽车电子干扰器又到苗苗幼儿园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其在幼儿园门口附近转悠了一会儿,看到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上停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其看到车主下车了,就赶紧将干扰器打开,往面包车那儿去,但这个女车主下车后好像没有锁门就领着孩子去幼儿园了,其转到面包车副驾驶车门,打开车门看到车内放着一个红色钱包,就把钱包拿走了,到没人的地方打开钱包发现里面大概有900元现金,其把钱拿出来后把钱包扔了。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开车送女儿到苗苗幼儿园上学,当时下车的时候只把车门关了,忘了锁车,其送女儿到学校再返回车旁边的时间大概有十几分钟,出来后就直接开车走了,后来其在吃早餐结账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就返回苗苗幼儿园对面报警了,其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钱包为长方形、梅红色,原来是在挎包内放着,挎包在副驾驶座上放着。
3、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其把长安之星车停在万山路苗苗幼儿园对面的路边上,当时没有锁,停了有十分钟左右就开车回家了,到家时8时许,其找钱包时发现钱包被盗了,钱包为红色手拿样式,钱包内装有现金9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多次看到一个男的在苗苗幼儿园门口送孩子的车旁边乱转,这个男的大概40多岁,中等身材,有时带个鸭舌帽,只要他在幼儿园门口转,幼儿园门口停车的车主就有人丢东西。2013年11月25日早上,其在商店里看见那个男的在苗苗幼儿园门口乱转,手里好像拿的有东西,只要送孩子的车停在路边,司机走了,那个男的就赶紧去人家车旁边转,并且从人家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往里面看,当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这个女的往幼儿园送孩子了,那个男的就到车旁边转,这个女的送完孩子回来发现车上东西被盗了就报警了。2013年12月3日早上,其看到那个男的又在幼儿园门口送孩子的车旁边乱转,当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幼儿园对面,那个男的就来到这辆车前面转,这个女的回来发现车里钱包被盗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苗苗幼儿园门口丢过一个挎包,之后就比较注意幼儿园门口的人。后来一天早上送孩子时,其发现一个男的一直在幼儿园门口乱转,这个男的40多岁,中等身材,皮肤较黑,右手经常缩在袖口里面,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只要看到路边有人停车,司机一离开,他就围着人家的轿车转,其在那里观察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男的一直在那儿转,还把路边人家送孩子的电动车的车座翻开,在里面翻翻,又关上了。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本旗对该两起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7、另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盗窃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朱本旗盗窃的第1、2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本旗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盗窃。经查,有被告人朱本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本旗实施了该三起盗窃,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本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本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三十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本旗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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