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2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安,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6年1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勇到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与合作路交叉口附近的柴油机厂家属院,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车牌号码为豫AV675F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甲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3、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盗窃一件女式棉袄。
4、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建总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1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一条金挂坠,一条金项链,一个金牌,一对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对银耳环。
5、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乙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6、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堡王村一处租房三楼,撬门进入郑某某房屋内,盗窃一个黄金吊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价值944元。
7、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价值1586元。
8、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北户,撬门进入宋某某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中户,撬窗进入失主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
10、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临街楼北3单元6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勇、韩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8、10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第1、3、4、6、7、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未实施过该六起盗窃。
被告人韩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在第4起盗窃中未盗取金挂坠、金项链、金牌、金耳钉、白金戒指等首饰,在第7起盗窃中未盗取金项链、金挂坠、金耳环、金牌等首饰。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勇到郑州市二七区金水路与合作路交叉口附近的柴油机厂家属院,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院内车牌号码为豫AV675F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被告人吴勇让被告人韩安在郑州市河医大立交桥附近的小区门口等他,被告人吴勇从小区出来后说其砸碎一辆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晚上7时许,失主王某某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柴油机家属院内的豫AV675F越野车的右后玻璃被砸,车内20000元现金被盗,车右后车座靠背的地方有血迹的事实。
(3)(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173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证实失主王某某豫AV675F越野车后排座靠背上提取到的血迹为被告人吴勇所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甲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盗窃一件女式棉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勇伙同被告人韩安预谋后到荥阳偷东西,到一个小区随便找了一个门洞,由被告人韩安撬门,被告人吴勇在楼梯口望风,这次偷的小区与2014年3月20几号偷的是一个小区。
(2)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预谋后到荥阳盗窃,在荥阳广场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个小区的北楼2单元4楼,被告人韩安用提前准备好的撬杠撬东户的门,被告人吴勇在三楼和四楼之间望风,被告人韩安进屋没有找到钱,但在衣架上看到了一件衣服,正好被告人吴勇的衣服破了,就把衣服给吴勇了。
(3)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失主张某某位于成皋路与索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委家属院北楼2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件女式棉袄的事实。
(4)荥公(刑)勘(2013)1101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失主尹某某(张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科委家属楼二门栋四楼东户的家中于2013年11月26日被盗,以及从三楼与四楼楼梯转角平台地面上提取到一枚“红旗渠”牌香烟烟头的事实。
(5)(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216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荥阳市公安局送检的于2013年11月26日在失主尹某某(张某某)家三楼与四楼楼梯转角平台地面上提取到的红旗渠牌烟蒂系被告人吴勇所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建总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1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一条金挂坠,一条金项链,一个金牌,一对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对银耳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在荥阳701十字路口东北角一个小区盗窃,在东边那栋楼的1楼住户家盗取大概3000元现金,以及金项链、金耳钉、挂坠、金牌、银项链、银耳环等首饰,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每人分了一千多元,所盗金银首饰由被告人吴勇变卖后买成毒品两人分了。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失主刘某某家中被盗,丢失2500元左右现金、单肩包、钱包、卡包等物品以及金项链、金耳钉、金挂坠、金牌、白金戒指、银项链、银耳环等首饰。
(3)(荥)公(刑)勘(2014)010045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失主刘某某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万山路建总家属楼2单元1楼南户的家中于2014年1月12日被盗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乙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堡王村一处租房三楼,撬门进入郑某某房屋内,盗窃一个黄金吊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价值9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到荥阳盗窃,在一家对外出租的住家户的3楼,被告人韩安撬开门后在屋里的床板下面偷到一个黄金吊坠,被告人吴勇将所盗黄金吊坠变卖。
(2)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失主于2014年2月15日晚上离开堡王村的租房处,17日早上回来时发现屋门被撬、放在床板下的黄金吊坠丢失。
(3)销售发货单。证明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重3.17克。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鉴定价值为944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价值15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十几号的下午,被告人吴勇伙同被告人韩安到荥阳进行盗窃,在荥阳市区随便挑了一个小区进去,上到三楼或四楼的时候,由被告人韩安撬门后进屋盗窃,被告人吴勇在旁边望风的事实。
(2)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安伙同被告人吴勇到荥阳市大海寺路东段一个小区的四楼东户盗窃,由被告人吴勇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韩安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撬开门后进屋偷东西,盗取了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挂坠、玉坠等首饰,盗取的首饰交由被告人吴勇变卖后买成毒品后两人分了。
(3)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失主李某某位于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的事实。
(4)销售发货单。证明失主李某某被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的重量及购买时的价格。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鉴定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鉴定价值1586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北户,撬门进入宋某某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中户,撬窗进入失主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到荥阳盗窃,在广场十字路口东北角小区的南楼的四楼,被告人吴勇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韩安先撬开北户的屋门没有偷到东西,后又撬开中户的窗户,从窗户跳进去在卧室衣柜的衣服口袋里偷了4000多元,后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各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由被告人吴勇买毒品了。
(2)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几号的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到荥阳盗窃,到荥阳后找到去年偷过的那个小区,随便找个一个门洞,被告人吴勇在二楼楼梯处望风,被告人韩安上楼撬门,这次大概偷了四五百块钱,二人买烟吸了。
(3)失主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失主付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与索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委家属楼南楼4楼中户的家中被盗,丢失4700元现金和一个金戒指的事实。
(4)荥公(刑)勘(2014)03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失主付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科委家属院南楼四楼中户的家中被盗,以及从卫生间窗户下方外侧墙面上提取穿鞋足迹一枚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临街楼北3单元6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韩安,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韩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韩安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勇辩称其未实施过第1、3、4、6、7、9起盗窃。经查,有被告人韩安的供述、失主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勇实施了第1起盗窃;有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韩安的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第3起)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共同实施了第3、4、6、7、9起盗窃并参与分赃。故被告人吴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安辩称在第4起盗窃中未盗取金挂坠、金项链、金牌、金耳钉、白金戒指等首饰,在第7起盗窃中未盗取金项链、金挂坠、金耳环、金牌等首饰。经查,有被告人韩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第4起、第7起所盗物品中包含以上首饰的事实。故被告人韩安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勇在第1起盗窃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韩安,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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