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薛章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纪云丽,系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部分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而且被告房屋也将售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青寨某小区某号楼的承包人是原告,且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
2、收据(存根联)6份,证明原告开出的收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284万元,是由当时的该项目负责人刘某代为收取的。
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到原告账户工程款10万元(包含在28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不能证明某小区某楼的承包人是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是原告单方开具的,收据上收款人是刘某,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某区某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付款。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款票据,证明被告已就某号楼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87917元。
2、维修表一组,证明被告就某号楼支出维修费用共计6499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方认可的票据数额共计4577612元,剩余的票据共计1118945元不是刘书占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2维修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维修通知;维修内容早已超过维修期。
经原告申请,河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关于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涉案楼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总造价有异议,总造价应减去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且合同约定价格应下浮3%,因此计算得出涉案楼的总造价,应为465386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某楼,合同价款按实际决算价。2、项目经理刘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现经河南省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某楼的工程总造价为5614171.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7761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工程款票据、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下浮3%,因双方未正常结算,被告方违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供的部分票据因不是原告项目经理刘某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559.55元(工程总造价5614171.55元-已付工程款4577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103655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9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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