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安与常建松、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544号

原告杨福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常建松,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皇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振福,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知府,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福安诉被告常建松、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静、张佳萱、被告常建松、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振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安诉称:2014年9月1日6时40分,常建松驾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同车道的前车杨福安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了交通事故。常建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安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常建松、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总是推诿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损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建松、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失而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常建松辩称:被告常建松的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协议,出事故由被告常建松全部承担费用;原告车辆评估和修理的费用过高,被告常建松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推诿拖延,因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车主常建松挂靠于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由车主负责。双方签订的营业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三条:如果出现了交通事故,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由车主自己承担。因此挂靠人常建松应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的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民事赔偿被告,本案挂靠人和运营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人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二、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只是替挂靠的车主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并代为办理保险事宜、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处于人道主义,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最多承担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赔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五支队出具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原件)。证明该车车主是常建松,该车的挂靠单位是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五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杨福安无责任,被告常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50878号结论书一份(原件),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发票一张(原件),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项目明细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杨福安车损是67930元。证据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估价鉴定费发票25张,共计2340元(原件)。证明车辆鉴定费2340元。证据6河南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证明该车拆检费共6793元。证据7郑州惠济停车场出具的发票32张,共计320元(原件)。证明停车费共32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106张(原件)。证明交通费共计765元。证据9杨福安请假条(原件)、郑州市铭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杨福安误工证明(原件)、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工资表(原件)。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杨福安误工费为3227元。证据10杨福安购车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杨福安车辆贬值损失为862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另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数额明显偏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车辆维修费用应包含拆检费,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仅有车辆损失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常建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常建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出事故或关于财产等问题,由被告常建松负担。

原告对被告常建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款双方责任承担方面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常建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建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挂靠协议常建松已举证,没有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常建松作为乙方签订营业性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写明:一、乙方自购一辆福田汽车,委托甲方管理,接受甲方的服务,此车实际的所有权、支配、控制及产权人为乙方,由此车在运行中所产生的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果由此车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也均由乙方承担。二、在本协议期内,乙方车辆的各种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交。三、乙方应及时参加保险,如果出现交通事故、车辆被盗抢、货损、货差及人员伤亡的一切费用,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尽量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工作,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交纳此车的各种相关费用。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收取乙方150元服务费,乙方应按时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月服务费;如果乙方提前预交半年服务费,甲方按半年600元收取。十、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40分,常建松驾驶的车辆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东风路南阳路南200米处时,与同向同车道的前车即杨福安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常建松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福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67930元,估价鉴定费2340元。2014年9月3日,河南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写明原告车辆车拆检费6793元。惠济停车场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2张共计32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共花费交通费765元。

2013年9月29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常建松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常建松就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建松驾驶的车辆与杨福安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常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福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建松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建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建松和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车损67930元、估价鉴定费23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定损后,原告在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有该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和估价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建松称维修费用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交通费7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车辆维修22天无法正常使用是事实,原告要求765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拖车费和停车费320元、拆检费6793元。拖车费、停车费和拆检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322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身体未受伤,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3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车辆贬值损失8625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2年8月9日,原告未提供其车辆贬值损失8625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8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8148元,被告常建松、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超出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76148元由被告常建松和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安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常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安车辆损失76148元,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杨福安负担270元,被告常建松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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