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李景秀,女,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弓永顺,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有付、郑芳芳(实习),系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永国,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伟,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景秀、弓永顺因与被告弓永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秀、弓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付、郑芳芳、被告弓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弓永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弓永顺与弓某甲系叔侄关系。1987年11月14日,原告赡养弓某甲经原邙山区毛庄乡法律服务所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弓某甲的赡养问题,到弓某甲去世后,弓某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013年弓寨村拆迁,弓某甲在村留有一处宅基地,国家对该宅基地共补偿350500元,其中包括空补的费用155000元,被告已领取,拒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弓永顺赡养了弓某甲,弓某甲死后的财产由原告继承,且由被告签字确认。
2、弓寨村证明一份,证明弓某甲宅基地上的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领走,也进一步证明了证据1调解协议弓某甲的财产由原告继承。
3、弓某甲宅基地四邻图一份,证明弓某甲宅基地的四至界线。
4、弓寨村委会2015年1月6日证明一份,弓某甲140平方米宅基地空补及补偿款应归二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一个收养协议,该协议只说明弓某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没有说明宅基地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2、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形式均有异议,证明中有证明人,应出庭作证。3、对证据3土地证应由土地部门出具证明。4、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该证据从形式看属证人证言,村委会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所述内容弓某甲的宅基地没有权属证明,证明所述是虚假的,应以安置补偿协议为准。
被告辩称,1、被告对自己拆迁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地上附属物均为被告自己所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得拆迁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2、被告拆迁的土地及附属物与弓某甲无关。3、原告起诉是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起诉的标的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惠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弓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拆迁改造是依据该调解书履行的。
2、宅基地使用证两份,证明被告所拆迁土地来源的合法性。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村委会和弓永国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款均是被告的补偿款,与他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因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本案原告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其调解的内容对其没有效力,该调解书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如实陈述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涉嫌串通侵害了本案原告的继承权,原告不知道调解书的内容,调解书中所述的1986年弓寨村某街建有住房5间,其中两间属弓某甲所有,近一步证明了张某和被告串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2、证据2与本案无关,一份是弓某乙的、一份是弓某丙的,不显示被告的宅基地。3、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是弓永国签的,领的补偿款里有弓某甲的钱。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4日,经原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弓永顺就赡养其叔弓某甲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弓永顺夫妇赡养弓某甲一事,征求了弓永顺的父母弓某乙、张某的同意,同时又有弓永顺的弟弟弓某丙、弓永国的同意。2、弓某甲自1987年11月14日起由其侄即原告弓永顺赡养,并负责其就餐、看病、生活等一切至弓某甲后事殡葬等问题费用。3、弓某甲将来逝世后的家庭财产,由弓永顺继承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4、弓某乙、张某夫妇的主要赡养有次子弓某丙、三子弓永国负责一切,至病葬费用,弓某乙夫妇一切财产(包括房产等一切)由弓某丙、弓永国继承平分,弓永顺一概不分。原告弓永顺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原、被告所在的弓寨村进行合村并城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弓某甲遗留的140平方米宅基地应按三层每平方米300元进行空补补偿及奖励。惠济区新城街道弓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弓某甲宅基地的补偿费、空补补助费均由弓永国领走。又于2015年月6日出具证明,弓某甲宅基地面积140平方米,每平方空补面积按300元补偿(按三层面积计算),计126000元,按期拆迁奖励每户30000元,共计156000元,应该补给弓某甲的继承人弓永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弓永顺就与其叔弓某甲经原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弓某甲宅基地的补偿费、空补补助费等应由弓永顺继承,现被告弓永国领走,应予以偿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等1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数额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差1000元,视为原告放弃。被告辩称所得拆迁款与原告无关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弓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景秀、弓永顺拆迁补偿款1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弓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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