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32号
原告崔某,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于某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做美容,该店工作人员说原告的鼻子外观不好看,可以在该处进行整形手术。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郭某某对原告进行整形手术,原告支付手术费、药费15800元,先后分3次付清。2013年2月,原告发现鼻部出现红血丝等问题,多次到该店要求补救整修,2013年9月,郭某先后五次对原告鼻子进行整修,但均效果不佳,反倒在鼻部留下伤疤。后被告久拖不谈赔偿问题。因鼻子持续红肿,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17日到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进行补救性修复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于某某经营的美容院无资质经营医学美容整修手术;郭某不具备医师资格,伪造相关资质证书,对原告施行手术;郑某某明知上述人员不具备资质,还力劝原告施行手术,出现问题后还提供担保,被告对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7576.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1、原告的美容手术是郭某某做的,郭某仅仅是对原告术后出现的情况进行修复,郑某某是水芙蓉美容店的员工,本案是原告与水芙蓉美容店建立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确定于某某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2、原告出现的症状是该项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此症状的发生并非是因被告有过错而产生。原被告之间是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选任了不具备医学美容资质的机构为其实施手术,原告选用不当是有过错的。因出现此症状是常见的手术并发症,被告不管是否有过错,被告都不是必须要承担的。原告后期产生的费用主要有三项,即修复费、塑鼻费、治疗皮肤的费用,被告认为后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水芙蓉养生连锁机构客户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进行隆鼻手术及消费金额。2、水芙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水芙蓉美容店的负责人为于某某。3、郭某涉嫌假冒的医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一套,证明郭某提供虚假的医师资格证书,其不具备医师资格。4、保证书六份,证明原告在美容店隆鼻失败后,美容店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保证,证明被告的过错。5、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隆鼻失败后的真实面貌。6、公证费及照相发票,证明原告因做公证花费660元。7、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整形失败后在其他合法整形机构所做诊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诊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金额。10、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崔某某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水芙蓉美容店接受美容整形的过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2012年11月18日是做眼部护理,2012年12月4日才开始说鼻子的问题,说明原告对美容店是了解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郭某医师资格证书不是假冒的,是郑州生物医学会颁发的医疗美容的任职资格,郭某不是手术实施者,是后期修复的工作人员,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据4与本案无关,李某某证言证明做隆鼻术是原告自己选定的,此前原告已经做过假体手术且已抽出,说明原告此前做过整形手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证上载明做了两项手术,修复术和塑鼻术。美容外科手术同意书上正规美容医院也已告知做此手术常见并发症情况,原告在此意见书上有签字,上载前期注射隆鼻失败,作为医疗机构其没有资质去评价手术是否失败,出现此症状是正常的常见并发症,没有失败之说。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评价手术是否失败。对证据8、9有异议,涉及医疗机构很多,这些医疗机构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在东方整形医院的塑鼻费用和在其他医院治疗皮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崔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2年12月4日,原告崔某在被告于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做鼻部整形手术,约定价款15800元,原告当时付款3000元,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6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3月19日共分5次将该款付清。原告手术由该店工作人员郭振宇所做。
2、原告术后鼻部出现红血丝、皱皮、鼻头凹陷等问题,美容店工作人员郭某曾先后多次对原告鼻部进行整修。
3、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其脸部疤痕和鼻子上红血丝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依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鼻部有红血丝且表面凸凹不平。原告支付公证费610元及拍照费50元。
4、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注射隆鼻术后鼻畸形1年余为主诉入住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注射隆鼻术后鼻畸形。同日,原告在该院行“注射隆鼻失败修复术及综合塑鼻术”。同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078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年7月15日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680元,同年8月15日在该院支付药费6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河南整形医院另支付化验费89元。
5、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计款5564元;提交2014年11月18日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6元;提交2014年11月19日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款13050.30元;提交2014年11月27日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7758.08元。
6、依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于学锋个人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美容(不含医疗美容;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该美容店于2014年3月4日注销。
7、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水芙蓉美容店做过鼻部整形手术后,因出现原告所诉问题,该店工作人员郑某某、李某某、郭某曾向原告承诺其鼻部微整二次注射的为同一家产品,对原告鼻部微整出现的任何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等。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于某某、郭某、郑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9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某、郑某某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请为:医疗费98561.38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2755元、误工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公证费6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双倍退还美容费用31600元,合计177576.38元。
8、诉讼中,对被告所辩原告出现的症状是实施隆鼻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此症状的发生并非是因被告有过错而产生等,就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过错参与度等,本院曾征询被告就此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于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做美容,双方即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其经营范围不含医疗美容,而其所聘人员郭某某、郭某却先后多次对原告实施注射隆鼻术及整修术,造成原告鼻部损伤即出现红血丝、皱皮、鼻头凹陷等问题,对此损害后果,被告于某某作为该美容店的经营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崔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美容店做隆鼻整形手术时,其有慎重择医的义务,应对美容店及相关医生的资质及行医资格等尽审查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草率行事,故对其鼻部受损其亦有一定责任,对其诉请诸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8561.38元,依据原告提交经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显示数额为70784元,加上原告在该院及河南整形医院另支付的治疗费1369元,共为72153元,而原告提交北京华医中西医结合皮肤病医院及其有限公司、北京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收据及发票等合计费用就达26408.38元之多,原告所举这些收据及发票等均无相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嘱材料、用药清单及检查治疗报告等予以佐证,故对此部分,本院仅认定原告所支医疗费为72153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7天且医嘱明确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对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通讯费2755元,依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此本院酌定支持557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660元,有公证机关及相关部门出具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所经营的美容店其经营范围不含医疗美容项目而故意为之,其提供的服务明显具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退还美容费用3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诸项合计10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95202元(105780×90%)。鉴于被告所经营的美容店明知其不具备医疗美容的资质仍对原告实施注射隆鼻术,致使原告鼻部出现红血丝且表面凸凹不平,虽经修复治疗,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4万元过高,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出现的症状是实施隆鼻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此症状的发生不是因被告有过错而产生等,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并赔偿原告崔某美容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惩罚性赔偿金等计105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被告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