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保定悦达风力发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喜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但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都进行了修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原合同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保定悦达风力发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对约定仲裁的方式进行变更,裁决的事项都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悦达风力发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鉴于因风机未按时到位及他方事故等原因导致停工59天,原预估工期已不能完成项目……为保障项目完成,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等内容,通过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对《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然对《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并没有另行约定仲裁条款,故《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补充协议》。综上,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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