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秦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中,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及被告陈建中、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中驾驶车主为曹军的豫AG3893货车,与原告雇员李亚泽驾驶的原告租用郭利辉的豫A58Q39小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刘庄交叉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雇员李亚泽、田也受伤,豫A58Q39小客车损坏,对此损失被告怠于赔偿,原告履行了先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4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G3893行驶证;3、陈建中驾驶证一份;4、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郭利辉收条一份;3、租车协议一份;4、郭利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豫A58Q39车辆行驶证一份;6、豫A58Q39车辆的定损单一份;7、价格签定费发票六张,共计190元;8、拖、停车费收据两张,共计1484元。
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李亚泽收到条1份;3、李亚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雇佣协议一份;5、医疗费票据六份,共计1468.21元;6、出院证一份证明李亚泽住院六天;7、医疗费明细清单。
第四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田也收到条一份;3、田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雇佣协议一份;5、医疗票据三张,共计1514.4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受害方或车主;在陈建中所驾驶的车主曹军的货车均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的合理损失,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先行赔付受害方,对于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建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有正规票据,我没有意见。
被告陈建中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中驾驶豫AG3893货车沿花园路刘庄一工地西侧一工地出来上花园路左转弯市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亚泽驾驶的豫A58Q39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亚泽、田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亚泽、田也无责任。李亚泽受伤后在河南省媒体总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1468.21元。田也受伤后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4.44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分别与李亚泽、田也达成协议,赔偿李亚泽4148.21元,赔偿田也2074元。
另查明,豫A58Q39小客车登记车主系郭利辉,原告及郭利辉均认可该车系由原告租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郭利辉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214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AG389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A58Q39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该车辆的管理、控制人,李亚泽系原告雇佣人员,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是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方,亦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原告支付相关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赔偿郭利辉车辆损失3840元、停车费700元、评估费190元,共计473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亚泽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对于原告支付李亚泽的医疗费1468.21元、误工费336元(20442.62元/365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22元(25379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446.21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田也的医疗费15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1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车辆驾驶人陈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30元。原告其他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60.21元(2446.21元﹢161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90.2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79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河南艺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陈建中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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