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屈植波,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春艳、赵志伟(实习),系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朝祥,男,48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植波与被告胡朝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植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屈植波负担。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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