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2号
申请人李胜利,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景立,男,汉族,l94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胜利申请撤销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胜利申请称:2011年5月10日,申请人李胜利与被申请人王景立签订了《河南立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被申请人王景立应当向申请人李胜利履行交割义务的内容,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后来,在双方进行交割的过程中,因被申请人王景立拒不交付对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应用软件(广联达软件),且被申请人王景立存在虚假出资情形,遂导致纠纷。2013年10月17日,王景立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李胜利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王景立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仲裁程序中,王景立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广联达软件壹套”,落款签字是“刘耀恒”,该收到条用以证明王景立履行了交付广联达软件的义务。李胜利当庭质证指出,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仲裁庭在没有向刘耀恒本人当面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为该收到条是真实的,这是错误的。实际上,刘耀恒从来没有收到过广联达软件,更没有出具过收到条。王景立出示的收到条是伪造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适用的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本案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却是2014年9月10日,明显超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书。
王景立答辩称:裁决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胜利无证据证明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李胜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胜利要求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胜利负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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