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甫,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稳,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诉被告陈万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陈秋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立交工程第七标段受伤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裁字(2014)083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京广路南三环7标段工作时受伤,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申请书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4、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书各一份、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资质证书。
被告举证如下:1、急救病历一份;2、照片一组;3、证人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万甫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立交桥工程第七标段工地施工时,拨打120急救,被送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立交桥工程第七标段桥梁上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建通公司施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八部分第7条约定:“乙方(建通公司)负责将录用的农民工登记造册,注明身份证号、工种等,并分别与每个录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种、工资标准、安全责任、劳动保护等事项……”原告还提交建通公司的相关劳务分包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在京广路-南三路立交桥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处提供劳务。经查,原告已将该标段处的工程发包给有相关劳务资质的建通公司施工,建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公司在该地点施工,故被告请求确认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万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文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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