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字第5311号
原告周玲,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秋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玲诉被告王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关系比较不错,当时没有书写借条,但是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同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万元转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借款已经履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叫王秋顺,因为借用周玲的钱28万元,我自愿用我继承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登记名字为王某某的房子作抵押,如我不能及时还钱,就把房子给周玲。同年8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2012年8月18日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玲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60元,由原告周玲负担550元,被告王秋顺负担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