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孙未兵,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罗乐乐,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未兵诉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乐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未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未兵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吕 岳 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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