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郭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宋寨正常行走通过路口时,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侧股骨远端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891.73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891.73元、护理费61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28.1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2.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
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5891.73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证据5.户口本,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6.郑州市金水区王某米线小吃店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个人经营有王某米线小吃店。
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原告主张、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沿明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寨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行人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加重患肢损伤;出院后2、4、6、8周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物和下床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611.73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自行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其中一、医疗费5891.7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三、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四、护理费4417.9元(22398.03元/年÷365天×72天)。原告诉请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医嘱及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五、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10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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