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才与黄庭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645号

原告王立才,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庭良,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立才诉被告黄庭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权、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开办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陆续借原告18万元(已归还5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于立协议当天还3万元、2013年10月7日前还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前还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4万元。协议当天被告承诺归还3万元没有兑现,其余也没有归还,被告一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退伙资金1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抄的),证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分批退还原告入伙资金18万元,该还款协议是被告亲手所写;证据二王建伟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还款协议书草稿是由法律工作者王建伟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意见起草的;证据三原告保存的王建伟起草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亲手写的还款协议书,是在王建伟起草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补充,被告未受到强制、胁迫;证据四周金斗证明材料一份(原件),证明还款协议书是被告根据王建伟起的草稿、修改补充的经过,被告没有受到强制,是自愿写的。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就合伙开办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占50%的股份,盈亏一人一半。2013年3月22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经营者姓名黄庭良、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具消毒、配送服务。原、被告合伙至2013年9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经营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并支付原告退伙资金13万元(18万元扣除已还原告的5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被告因在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黑庄村村北开办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陆续借取原告人民币18万元整,现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签本协议前已偿还过5万元给原告;下欠的13万元保证在签本协议当天付给原告3万元;2013年10月7日前给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前付给原告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4万元。以上共计被告应偿付原告13万元。二、在签本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相互持有对方的借款条、欠条、收据都宣布作废,原、被告双方的终局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确认的为准来履行,原告与被告开办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经询问被告黄庭良,其认可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的股份、盈亏一人一半,双方合伙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其中已还原告5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开办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岁餐具消毒配送服务中心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2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才退伙资金13万元。

二、被告黄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才违约金26000元(13万元×20%)。

三、驳回原告王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立才负担305元,被告黄庭良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