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620号
原告河南和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和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物业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赁房屋情况、装修及用电情况、租期、租金及付款方式、合同的违约、终止及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位于郑州市经某路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开办娱乐会所。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房租175000元,被告仅在2013年12月30日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下余租金和水电费1720元一直未支付。且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房租175000元,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水电费1720元、滞纳金304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标准。
证据3.编号为8029765的收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应付房租175000元中的50000元。
证明4.《房屋催缴通知书》照片,证实原告对被告违约未支付房租、水电费的行为发出催告的事实。
证据5.《水电费缴纳通知书》二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1720元的事实。
证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梁某某与连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7.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实连某某有房屋一套,位于金水区金水路,连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系结婚后取得,该房屋为连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
证据8.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实被告梁某某有房屋一套,位于金水区,梁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被告梁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众物业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经某路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07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办公及营业房,租赁期限共两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年租金为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被告的租金支付为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每三个月开始之前十天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逾期未付,则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加付应缴纳租金1%的滞纳金。水、电费自进场之日起按实际用量分月计算收费。在房屋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房租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26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又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和众物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娱乐会所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26日房租(部分)”。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交,水电费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26日前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以原告提供的有关租金支付的收据来认定所欠租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支付2014年5月26日前的租金30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拖欠水电费1720元未支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房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房产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均系违约性质,且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00元、水电费1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偿还之日止,不超过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和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梁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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