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敏霞,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敏霞因与被上诉人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敏霞,被上诉人胡刚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马敏霞向胡刚出具有六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共计向胡刚借款90000元,借条均显示借款用途系偿还案外人王亚平借款利息。马敏霞提交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向案外人贾笑煜的银行转账回单三份共计15000元,提交2009年2月17日向胡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马敏霞曾代替房地产公司向胡刚还款共计20000元,胡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马敏霞作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王亚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亚平向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胡刚请求依法判令:1、马敏霞偿还胡刚借款90000元;2、马敏霞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胡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马敏霞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敏霞分七次向胡刚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有六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借条和欠条均显示有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马敏霞应当偿还借款。马敏霞辩称,其向胡刚的借款是代表房地产公司进行的借款,应当属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同时,案外人王亚平已经申请执行关于房地产公司与王亚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该执行款应当包括本案的90000元利息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马敏霞偿还。由于借条及欠条均系马敏霞本人向胡刚出具,并未加盖房地产公司的印章,马敏霞也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马敏霞代表房地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王亚平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原、马敏霞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故对于马敏霞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马敏霞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中有三份凭证共计15000元系马敏霞向案外人贾笑煜的银行汇款,胡刚不予认可,且马敏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三份转账凭证,该院不予采信。马敏霞提交2009年2月17日向胡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胡刚5000元,胡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故马敏霞应当偿还胡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胡刚主张马敏霞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马敏霞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胡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敏霞偿还胡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敏霞负担。
宣判后,马敏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敏霞是代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刚借款,实际债务人是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26日,马敏霞作为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案外人王亚平借款20万元。而该笔借款产生了90000元利息,马敏霞又代表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也显示用途是归还案外人借款利息。后案外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王亚平的借款合同,该执行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90000元的利息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马敏霞来偿还。2.马敏霞已经替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刚还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回单为证。马敏霞向胡刚公司的员工贾笑煜转款15000元,还给胡刚转账5000元,上述还款有银行回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贾笑煜是案外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法律关系,但贾笑煜是胡刚的员工,贾笑煜的账户是胡刚提供的,马敏霞给贾笑煜的转账是代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刚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胡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胡刚答辩称:胡刚、马敏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亚平、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敏霞借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马敏霞对贾笑煜的还款与本案的借款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敏霞分七次向胡刚借款共计90000元,有马敏霞出具的六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敏霞应当偿还借款。马敏霞上诉称其系代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刚借款,实际债务人是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不应当由马敏霞来偿还。因马敏霞对其该上诉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敏霞上诉称其已向胡刚公司的员工贾笑煜转款15000元,还给胡刚转账5000元,故马敏霞实际已经替郑州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刚还款20000元的主张。因马敏霞提交的2009年2月17日向胡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回单一份,原审法院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该5000元;其称已向胡刚公司的员工贾笑煜转款15000元的主张,因胡刚亦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印证该15000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15000元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马敏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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