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套88平方左右的房屋,该房屋有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如果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以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启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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