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再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柴建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建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被上诉人盛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镐慧,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原审第三人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盛国公司向马建林承建的工地运送价值297986.88元的钢材,马建林工地工人马景顺、马书增在盛国公司的出库单上签了“款未付、货已收到、支数不错”。该款马建林至今未支付盛国公司。盛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五建公司、马建林支付货款297986.88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五建公司、马建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国公司为马建林运送价值297986.88元的钢材,有马建林的工地工人在盛国公司出库单上签名证实已收到该批钢材,故盛国公司要求马建林支付该货款297986.8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只向法庭提交了盛国公司自行拍照的工程竣工告示牌证实五建公司系施工单位,无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盛国公司此项主张成立,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马建林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应从盛国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五建公司、马建林辩称本次收货与马建林和雕塑艺术馆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本次收货重量不够,扣除10000多元,其余款项均已付清的主张,只提交了柴建军的二份收条证实,柴建军为盛国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条金额为278000元,盛国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货款金额为297986.88元,该两笔货款金额不符,且马建林留存的一联出库单马建林在上面注明与实际数量错8吨,而盛国公司留存的两联出库单均未有此注明,第三人柴建军也否认其收到的货款278000元与盛国公司主张权利的是同一笔货款,故马建林辩称该款已支付实际送货人柴建军的辩解主张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建林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7986.88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马建林负担。
宣判后,马建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建林与盛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存在送货关系的是柴建军。我方工地只收到过柴建军送的一批钢材,且我方已经足额支付钢材款。盛国公司与柴建军恶意串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盛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我方工地送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盛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9月1日,盛国公司给五建集团承建的郑州雕塑公园艺术馆马建林负责的工地送价值297986.88元的货物,并由马建林安排的工作人员马书增、马景顺签收,并在盛国公司的出库单上写明:“款未付,货已收到,支数不错”。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柴建军答辩称,我确实给马建林送过货,马建林已经现金支付完毕,这是我们双方之间的货款。我与盛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盛国公司将价值297986.88元的钢材运送到马建林承建的工地,由马建林工地上的工人马景顺、马书增签收并注明“款未付、货已收到、支数不错”,现盛国公司依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故马建林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马建林上诉称其与盛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给其送货的是柴建军,并且其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对此马建林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而柴建军本人则陈述其与马建林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马建林支付给柴建军的货款金额与盛国公司的送货金额亦不相符,因此,由于马建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盛国公司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马建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马建林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马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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