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3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被告于2000年春节期间带着双方的儿子去香港一直没有回来,期间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对被告的住址及生活状况毫不知情,被告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已经分居长达13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自2000年去香港后,与原告中断联系,双方分居长达13年之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和原告仍无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就离婚纠纷已经起诉过,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二生效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单位和社区的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2000年春节过后带着孩子去了香港,双方再无联系;证据四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7页(郑州市档案馆查询),证明双方结婚情况。

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双方于1996年1月31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的工作单位河南省中牟县邵岗供销合作社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春节后带双方的儿子去了香港,从此双方中断联系。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原告曾于2001年8月去香港寻找被告及儿子,因其已搬家未找到。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2014年6月17日,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姻基础较薄弱,且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春节期间双方生气后被告带着儿子去香港,双方中断联系,被告至今未归。2013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其原因在于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失去了和好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婚生子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婚生子刘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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