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571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纠彩虹,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前十天违约金100元每天,从第11天起,合同约定加收借款总额的10%。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5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证据2.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2010)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关于此案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及其妻子韩某某归还欠款。李某的妻子韩某某当时向法庭提交该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某与韩某某已于2009年12月7日调解离婚,韩某某认为她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所以原告于2013年12月撤诉,重新起诉。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6日,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李某如逾期不全额归还借款,梁某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前10天违约金为100元/天,从第十一天起,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梁某再加收借款总额的10%,用于补偿梁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韩某某归还借款,2013年12月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已完成自身义务,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6000元,借款合同中虽对违约金有约定,应视为利息,但双方约定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偿还之日止,不超过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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