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久东与被上诉人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久东,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兴民,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久东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久东的委托代理人白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河南省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甲方)与马久东(乙方)、热电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抵帐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其下属企业—热电房地产公司(丙方)在位于新郑市福华街南段西侧开发建成的东电花苑的1#楼(编号:新房豫字第023号)中单元、南单元商品房贰拾套,共计2730平方米价值2658692.4元(详见附件附件2,房屋平面图)及车库两座价值80000元抵给乙方,用于折抵甲方欠乙方债务2738692.4元(价格计算见附件1);该抵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丙方将抵债房屋钥匙交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全部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丙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处分该抵债房屋”,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热电房地产公司向马久东交付了东电花苑1#楼的商品房20套,但未交付约定的两座车库。后马久东以热电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协议拒绝交付车库两座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热电房地产公司交付位于新郑市东电花苑内的车库两座给马久东,该案的一切费用由热电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马久东申请对位于新郑市富华街南段西侧的东电花苑小区进行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显示,该小区1#楼并未建车库。
原审法院认为:热电公司与马久东、热电房地产公司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账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马久东与热电房地产公司双方均应按照抵账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马久东诉称热电房地产公司应按抵账协议的约定交付位于东电花苑内的两座车库,但是根据该院的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该小区1#楼并没有建车库,而双方就抵帐协议的履行未签订新的协议或者补充协议,马久东不能证实该小区内有可供交付的尚未售出的车库或在建车库,因此马久东诉请的车库并不存在,该债权无法通过车库相抵等实现,而造成该抵账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热电房地产公司,故热电房地产公司应按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两座车库的价值(80000元)给付马久东现金并赔偿马久东相应损失。结合该案案情,该损失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热电房地产公司辩称马久东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抵账协议中未约定车库的具体交付时间,而热电房地产公司在抵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通知马久东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至该案第一次庭审时(2014年1月14日),热电房地产公司明确告知马久东抵账协议中的两座车库无法继续履行,该案诉讼时效应从马久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马久东诉请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热电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久东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9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马久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2006年9月5日热电房地产公司、热电公司与马久东签订的抵账协议并未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车库系1号楼两座车库。二、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明显可以看到在东电花苑小区西侧及北侧共有新建车库13座,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不能证实该小区内有可供交付的尚未出售的或在建车库”,并判决热电房地产公司按照签订协议时的车库价格赔偿马久东损失,实为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热电房地产公司交付马久东位于新郑市东电花苑内的车库两座,并由热电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热电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久东请求热电房地产公司交付车库两座,但经原审法院勘验,位于新郑市富华街南段西侧的东电花苑小区虽有车库,但不属于“抵帐协议”中约定的该小区1#楼的车库。马久东上诉称“抵帐协议”中约定的车库并未限定为1#楼,与“抵帐协议”中约定的“东电花苑小区1#楼及车库两座价值80000元”内容不符。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热电房地产公司交付1#楼车库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其按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两座车库价值(80000元)对马久东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马久东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久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