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7月15日经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经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变更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成本和教育方面支出增加,且原告患有哮喘慢性疾病,产生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由500元增加至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需维持正常生活和赡养父母,每月工资2000余元,已有20%用于任某某的抚养费,且被告每周陪儿子一天,都会花费一二百元给儿子买日常用品,被告没有住房,每月还需1000多元用于支付住宿费用,现原告母亲名下有一处房产用于居住,原告名下有一处房产对外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左右,足够原告正常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任某某医疗费用发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哮喘,需要长期不间断治疗,以及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2.任某某教育费用发票,证实原告上幼儿园的托费以及报钢琴课外班的费用。
证据3.自网上下载的查询单,证实原告的工资基数及公积金缴存情况。
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之母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证据5.(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4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任某某变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362.47元。
证据2.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为自2015年2月起单位取消周六加班制度,不再发放加班费,所以自2015年2月起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362.47元。2015年2月之前因发有加班工资,所以每月工资收入会多几百元。被告认可以银行明细单显示的工资收入为准。
证据3.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电化学发光报告单,证实被告现在的妻子已经怀孕,以后被告负担会更重,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更多孩子的抚养费。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工资表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会对被告的工资存在抬高降低情况,且被告工作性质属于业务部门,除了工资还有奖金。
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收入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清单中还显示2015年2月被告另发有工资7871.73元,这也是被告的收入。证据2中的通知系复印件,对该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在公司取消加班制度和被告收入没有必然联系。
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任某某。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任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2013年4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任某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暂约定被告任某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张某银行账户,如被告任某经济条件好转,物价上涨,原告任某某产生大额医疗费或教育费,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等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增加抚养费。后原告任某某一直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830.63元、2641.55元、2791.55元、2591.55元、2601.55元、236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对双方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经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原告随其母亲生活及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时,已考虑到原告的生活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现有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依据被告现有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较为适当。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抚养费75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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