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景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武国清、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冯景海,男,汉族,193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海阳,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清,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3号。

负责人邹振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宁,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景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武国清、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中铁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武国清、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1时,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后街丹尼斯三馆西侧由南向北正常行走,被被告武国清驾驶的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伤而住院就医。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武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国清与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已构成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与被告武国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38623.84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但依照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范围的除外。2、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期限应以鉴定60天为准。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到15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武国清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国清负事故全责。2、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期限及陪护情况。3、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60493.84元。4、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36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国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为有证驾驶。

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景海: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1人。后原告申请该鉴定机构对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解释说明。该鉴定中心出具回复一份,载明:1、我中心评定护理期为被鉴定人损伤后所需护理期。2、我中心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护理60日。3、我中心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8月26日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前两个月有两人陪护有异议,应以病历和鉴定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病历中显示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国清、中铁快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中铁快运公司对被告武国清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武国清对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但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不明确,未明确住院期间。被告武国清、中铁快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回复有异议,称应以鉴定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3年10月29日11时,武国清驾驶中铁快运公司的豫A9M6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管城后街丹尼斯三馆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步行的冯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景海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武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景海无责任。

2、2013年10月29日13时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挫裂伤、鼻骨骨折、额部皮下血肿、面部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13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出院2月复查。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费60493.84元。

3、2014年10月2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上所示。同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回复一份,回复意见如上所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36元。

4、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604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营养费3990元、护理费1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36元,共计130788.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武国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诸项合理损失,被告武国清所在单位即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0493.84元,有经治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凭,虽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582元,其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133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经治医院医嘱和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等,原告诉请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990元,其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33天过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660元(133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36元,有鉴定机构及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9458.84元,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景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1263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景海。

二、驳回原告冯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负担288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计3136元,由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阳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