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巍丽与被申请人刘金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51号
申请人陈巍丽,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冬发,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金才,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巍丽因与被申请人刘金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巍丽于2014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陈巍丽申请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仲裁协议,郑州仲裁委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人已于本裁决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刘金才系被他人冒名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冒名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刘金才无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本意和自愿达成纠纷仲裁条款的合意。在纠纷发生后,即使愿意追认此汽车买卖合同,也应对合同做全面概括的追认,不应该只选择追认关于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陈巍丽出具的派工单是为了让胜文汽车交易中心出具交易发票,谈不上有事前选择仲裁条款处理纠纷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仅以申请人出具的派工单就推断申请人选择了相关仲裁条款,故争议双方应属无仲裁协议。依据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55条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远远超出50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属违法。二、郑州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做出裁决的证据不足,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刘金才称此车系其质押借款时将车及相关手续交于质权人,但对此车如何由质权人处流转至他人则避而不谈,刘金才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仲裁委有义务和职权予以查明但其未予以查明,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刘金才无证据证明此车涉盗、抢、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依据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本案中的车辆,未经抵押登记,其可以合法流通,陈巍丽支付了相应价款,且依法登记取得了所有权,陈巍丽应属善意第三人,故郑州仲裁委作出的相关决定应予以撤销。三、刘金才涉嫌抢劫犯罪,以暴力非法手段抢劫申请人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车辆,此案正在侦办程序中,仲裁委不应违法对此案进行仲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申请人陈巍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摘抄,证明: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仲裁通知书、仲裁选定书、开庭通知书、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开庭程序过程;3、仲裁答辩状,证明:申请人陈巍丽已经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前以答辩状形式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4、车辆收购协议书、支付定金审批单、网银转账凭证、陈巍丽行车证、刘金才和陈巍丽车辆转移登记摘要、启乘公司情况说明、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刘金才原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过户过程及相关车辆的物权变动信息;5、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对刘金才的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刘金才因此车涉嫌抢劫犯罪,其已被立案侦查;6、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张静、刘晓凯证言各一份,证明:车辆交易的真实过程和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刘金才答辩称:一、陈巍丽和刘金才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是纠纷发生前陈巍丽单方提出,纠纷发生后刘金才自愿认可而达成的,虽达成的时间不一致,但确属双方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委有管辖权。陈巍丽伪造合同,单方约定仲裁协议,载有仲裁协议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6050395)签订于2013年11月26日,卖方为刘金才,买方为陈巍丽,买卖的标的物是刘金才所有的路虎发现4,交易价格3万元,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第2项“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仲裁委调查,该合同是胜文依据陈巍丽所在单位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中心(下称启乘)向其出具的派工单而签定的,胜文是受启乘及陈巍丽的委托,接受他们的授意和安排填写的合同,仅起到代书的作用,代表的是启乘及陈巍丽的意愿,法律后果应由启乘及陈巍丽承担,即合同中仲裁条款是陈巍丽自己选择的,此时,陈巍丽单方选择仲裁,对刘金才并无约束力。刘金才事后知道仲裁协议,承认其效力,和陈巍丽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仲裁协议。签订合同是开局交易发票的前提,陈巍丽对此是明知的,陈巍丽主张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但仅认可“委托胜文开交易发票”,拒不承认合同的存在是不成立的。陈巍丽和胜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胜文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陈巍丽承担法律责任,陈巍丽依据交易票办理了过户手续,也表明了其对合同的认可。二、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陈巍丽认为“本案争议金额远远超过50万元”是以争议车辆的价值来衡量的,而刘金才的仲裁请求不涉及车辆的价值。从仲裁费用可知本案不适用普通程序,且仲裁程序中陈巍丽对简易程序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三、陈巍丽的其他撤销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巍丽提出的其他撤销事由,均不是法定的撤销事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巍丽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6日,署名为刘金才的出卖方与署名为陈巍丽的买受方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标号为6050395),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第2项“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014年2月27日郑州仲裁委向陈巍丽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选定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3、2014年6月18日仲裁员张建中、仲裁庭秘书董洁以建议程序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078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一、关于仲裁管辖问题。被申请人(陈巍丽)在答辩书中称,申请人(刘金才)的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本委不应该受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本身就是虚假、伪造的,合同上被申请人的签字也是虚假、伪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申请人抢劫他人车辆,已构成刑事犯罪,且已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立案侦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所在公司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被申请人请求本委裁决终结对该案的仲裁。经仲裁庭调查查明: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是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该合同系胜文中心员工依据启乘公司的派工单填写,中博公司依据该合同开局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管所依据中博公司开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被过户到启乘公司员工即被申请人名下。仲裁庭认为,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及启乘公司对签订本案合同是明知的,整个交易过程是由其安排并主导的,涉案车辆最终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也是符合其预期的。虽然该合同的内容及签名不是被申请人所写,但胜文中心员工是依启乘公司的派工单办理的,合同的内容体现了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的意愿,胜文中心这种不规范行为仅起到代书作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及过户结果也表明了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的认可,包括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认可。申请人事后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表示承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故申请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亦表明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属真实自愿,该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据此提起仲裁,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精神,本委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刑事案件,属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后又达成了仲裁协议,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本委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两种法律关系之间虽然存在某些交叉或关联,但并不影响本委和公安机关各自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和侦查活动,也不存在处理结果上的依赖关系。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亦不影响本委对本案的管辖权。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因而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了涉案车辆的转让,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转让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了卖车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事后追认或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合同,因此对申请人而言,该合同是虚假的。另一方面,本案证据表明,该合同是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在明知自己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为对涉案车辆进行自我交易而产生的合同,因此对被申请人来说,该合同自始就是虚假的。一是该合同是被申请人依据启乘公司的派工单办理的,被申请人是启乘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与启乘公司都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车辆所有人即申请人的授权,亦无证明其拥有车辆处分权的其他依据,故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无权签订或安排他人签订该合同。二是申请人对签订合同并不知情,未参与也未授权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处分车辆,事后申请人也没有追认。三是本案合同实际只有一方当事人,就是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没有相对方,是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自买自卖的自我交易合同,表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四是涉案车辆的合同价格和发票价格极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大,表明其价格是虚假的。五是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仲裁庭认为,庭审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合同是虚假的、形式上的合同,是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试图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达到侵占申请人车辆目的的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胜文中心员工填写的,但其是按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的安排,依启乘公司的派工单办理的,体现了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的意愿,胜文中心这种不规范行为仅起到代书作用,被申请人及启乘公司之后办理车辆交易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该合同的认可。正是依据这份虚假的合同,被申请人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达到了侵占申请人车辆的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被申请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申请人车辆的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辩称对本案合同不知情与本案证据相冲突,与被申请人依该合同进行车辆交易行为相矛盾,仲裁庭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认为本案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合同的同时,辩称另有真实的合同存在。其提供了兰玉与李晓凯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车辆收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不是涉案车辆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的合同依据,与被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仲裁庭对该“车辆收购协议书”及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书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车辆的原车主为申请人,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应恢复车辆的原始登记。虽然被申请人是启乘公司员工,是按照启乘公司的安排办理涉案车辆手续的,但由于本案合同买收受方签署的是被申请人的名字,社吗车辆也过户到其名下,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办理相关手续,将该车恢复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署名为申请人刘金才与署名为被申请人陈巍丽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编号6050395)无效;二、被申请人陈巍丽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SALAN2F40CA623296、发动机号为0627319306DJ、车牌号为豫A0LY70的路虎发现越野车过户到申请人刘金才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三、本案仲裁费13100元,由被申请人陈巍丽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本委不再退回,被申请人陈巍丽应在执行上述第二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刘金才。
4、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仲裁庭分别向刘金才、陈巍丽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巍丽与被申请人刘金才之间涉及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6050395)第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第2项“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由陈巍丽持其所在单位河南启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派工单而由胜文汽车交易中心代笔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显然刘金才对此并不知情,胜文汽车交易中心也未取得刘金才的代理权,且在此之前,胜文汽车交易中心亦未曾代表刘金才签订过其他合同,事后刘金才选择采用仲裁形式进行解决合同争议,不能视为刘金才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的追认,也就是说,刘金才与陈巍丽之间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故郑州市仲裁委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至于刘金才与陈巍丽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陈巍丽提出其与刘金才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郑州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金才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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