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落勇,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钦喜,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祎,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陈落勇因与被上诉人胡钦喜、魏祎、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落勇向原审法院诉称:胡钦喜、魏祎、赵艳三人在文化路9号永和国际大厦30层河南青年创业孵化基地办公,因办公交房租急需用资金,故找到陈落勇要求借款,考虑到他们交房租办正事,遂同意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8日转入胡钦喜账户60万元整,三人给陈落勇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时至今日,经陈落勇多次催要,胡钦喜、魏祎、赵艳分文未还,为维护陈落勇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胡钦喜、魏祎、赵艳归还陈落勇借款本金60万元整;胡钦喜、魏祎、赵艳归还陈落勇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罚金暂至立案之日94300元;案件诉讼费由胡钦喜、魏祎、赵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陈落勇提交的2013年5月8日出借人(乙方)为陈落勇、借款人(甲方)为胡钦喜及赵艳、担保人为魏祎的借据原载明“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陈落勇认可在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陈落勇自行在该借据上对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提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陈落勇在修改部分加盖己方指印,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落勇与胡钦喜、魏祎、赵艳在2013年5月8日的借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陈落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落勇与胡钦喜、魏祎、赵艳对修改争议解决方式意思表示一致,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陈落勇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落勇的起诉。
宣判后,陈落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郑州只有郑州仲裁委员会,没有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赵艳住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故中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该仲裁条款虽然是陈落勇自己改写,但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中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陈落勇提交的“借据”中已经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指定,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当事人之间为解决纠纷所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陈落勇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理由,因郑州市范围内并无第二家仲裁委员会,只有郑州仲裁委员会,并不会产生歧义。根据《仲裁法》及其解释,本案中双方之间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至于陈落勇称该仲裁条款虽是其自己改写,但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落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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