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891号
原告王丽杰,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灵,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张军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丽杰诉被告张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原告王丽杰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灵、被告张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杜孟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军杰驾驶出租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国基路丰庆路交叉口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王丽杰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张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第二天下午方才苏醒,经医院诊断,原告脸部遭受撞击,嘴唇破裂,牙齿三颗被撞掉,另外四颗断裂。经过医院诊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院。经多方联系,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万元,但后期种植牙花费2446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迟迟不愿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物损失共计40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杰辩称:1、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支付了医疗费12924.28元及生活费900元;2、被告张军杰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予赔偿,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愿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种植牙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必要无法予以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杰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张军杰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情况及花费。第三组证据吕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洗衣店照片一张、证人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徽亳州经营洗衣店。第四组证据手机票据、衣服票据各一份,与医院接诊病历上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昏迷的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昏迷期间丢失的财物损失。第五组证据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面部受伤情况及牙齿受损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门诊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更换牙齿。
被告张军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吕冬梅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房屋租赁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是证明,不是证人证言,也没有公章,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洗衣店的照片也没有。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衣服没有发票,日期也看不清,手机也没有发票、只有收据,姓名和日期不是一个人所写,且有改动的痕迹。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不予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证据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为病历中显示原告出院时伤情已治愈,松动的牙已复位,并没有显示必须更换牙齿及换几颗牙,缺乏换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医疗费票据(种植牙)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过高。证据三1、吕冬梅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2、租赁证明、洗衣店照片、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3、该租赁证明发证日期均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事故发生在8月份,租赁证明是11月份,事故发生时租赁还未成立。证据四手机及衣服票据有异议,1、该两份票据无相应的公章及发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2、衣服票据没有具体的购买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和原告存在关系;3、手机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携带、是否遗失,因此该两份票据与本案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五照片显示的是外部伤害,应以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回复相互印证。证据六是原告出院后四个月做的诊断,与郑州人民医院对原告牙齿脱落的情况冲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张军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受伤、被告张军杰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军杰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用发票18张,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张军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924.28元。第四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杰具有相关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张军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张军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张军杰承担主要责任,对维修票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总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检查的时间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费用存在冲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22时30分,被告张军杰驾驶出租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国基路丰庆路南200米时,与原告王丽杰沿丰庆路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丽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卫生,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3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等共计9998.6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门诊治疗另花费门诊费用2925.66元。原告以上所花费用共计12924.28元,均为被告张军杰垫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20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人工种植牙花费共计244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军杰驾车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王丽杰相撞,致使原告王丽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丽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军杰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丽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丽杰、被告张军杰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军杰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丽杰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军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王丽杰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军杰承担。就原告王丽杰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人工种植牙花费24460元,对原告医疗费2446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提供吕冬梅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到安徽省利辛县冬梅洁丰干洗店务工、任保洁技师、每月工资4000元外加服务提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证明显示利辛县冬梅洁丰干洗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3元(24457÷365×9=603元);原告请求按照其所从事居民服务业收入、每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9天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从事居民服务业收入、每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72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有工作的证据,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3元(24457÷365×9=60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证中记载的医嘱,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80元[20×(9+30)],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出院后5个月的营养费计47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9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7、物品损坏赔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因其昏迷导致丢失的手机、包、衣服、鞋子及其他物品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和零洁单各一份,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88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杰应当承担80%的责任,计23052元;原告王丽杰应当承担20%的责任,计5763元。被告张军杰应承担的部分未超出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杰医疗费等费用23052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王丽杰负担350元、被告张军杰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
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