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大平与被上诉人李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平,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大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上诉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张冬安向李恩借款20万元,给李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冬安,2013.3.1号。2013年3月25日张冬安向李恩借款20万元,给李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千元,小写3000元,待还款时利息本金齐还,借款人张冬安,2013.3.25号下午。2013年4月29日张冬安向李恩借款10万元,给李恩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恩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冬安,2013.4.29号。赵大平与张冬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张冬安去世后,李恩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大平偿还李恩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及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冬安向李恩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有张冬安给李恩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赵大平与张冬安原系夫妻关系,李恩所诉借款系赵大平与张冬安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赵大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恩知道该约定,因此,张冬安所借原告的50万元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冬安去世后,赵大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恩称借款中的30万元也约定了借款利息,赵大平不予认可,李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恩与张冬安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李恩催要,赵大平应当偿还,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李恩可以要求赵大平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李恩要求赵大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赵大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恩借款二十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赵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借款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保全费三千二百七十元,由赵大平负担。
宣判后,赵大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李恩借给张冬安50万元现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三张所谓的借条就认定李恩借给张冬安50万元令人匪夷所思。张冬安死后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办理了三件以张冬安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另外两件均查出了张冬安借钱少打条多的情况。李恩在法庭上说每次借给张冬安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但一审法院明知李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不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明知李恩是公安民警张冬安是一名脑中风患者,二者的智商有巨大差异,明知张东安给别人打借条很随便,却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凭三张“借条”定案,有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张冬安生前吃喝玩乐不顾家,我与张冬安多年来一直感情不和,经济各自独立,而且我也从未听张冬安说过借李恩现金之事,经比对李恩提交的借条,与张冬安的笔迹也不一样,法院应当责令李恩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未组织鉴定,却草率地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李恩与张冬安的姐姐是亲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冬安根本就不对我透露其生意上的任何信息,我对他的生意情况一无所知,我俩形同路人。张冬安死后其工地上的物资被其外甥卖掉,施工设备被其姐夫拉走,我没有处理张冬安的任何财产。对于张冬安生前的经济往来,李恩和其亲家谁都比我清楚,李恩究竟与张冬安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借贷或投资我很难弄清,现李恩与其亲家合谋欺负我,我想弄清事实都很难,维权更是无能为力。4.要求笔迹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恩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恩答辩称:1.赵大平对一审时李恩提供的有其丈夫出据的借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根据借款凭据及赵大平与出据人张冬安的夫妻关系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2.赵大平上诉称其夫张冬安生前为他人出据的借款凭证有借少写多的情况,并不能推理出为李恩书写的借据亦为借少写多。3.张冬安书写借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商是否有问题李恩不知,赵大平亦无据,不能表明有违其真实意表示。4.至于张冬安生前与赵大平是否感情不合,经济是否各自独立,李恩无法得知。同时,亦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综上,赵大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冬安向李恩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有张冬安给李恩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赵大平与张冬安原系夫妻关系,李恩所诉借款系赵大平与张冬安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赵大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恩知道该约定,因此,张冬安所借原告的50万元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冬安去世后,赵大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赵大平上诉称张冬安给别人打借条很随便,张冬安在借款时存在借钱少打条多的情况,还称张冬安是一名脑中风患者,并认为不能仅凭三张借条就认定李恩借给张冬安50万元,并要求笔迹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时,赵大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赵大平虽称其夫张冬安生前为他人出据的借款凭证有借少写多的情况,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为李恩书写的借据亦为借少写多的结论,赵大平也无证据证明张冬安在书写借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大平称张冬安生前吃喝玩乐不顾家,夫妻感情不和,经济各自独立,从未听张冬安说过借李恩现金之事,李恩究与张冬安是否存在借贷或投资很难弄清。因张冬安生前与赵大平是否感情不和,经济是否各自独立,亦并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赵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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