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根,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国,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田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百根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百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百根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上诉人王百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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