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宇,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鑫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上诉人叶鑫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叶鑫宇(乙方)与天达公司(甲方)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三层北区1排3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该营业房或商铺实用面积约13.55㎡;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含装修期);商铺使用权转让费用共计134178元;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0.5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有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或者有拖欠甲方水、电、物业以及造成市场设施损坏应予赔偿等行为的,甲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给乙方;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100元/营业房、铺/月(按年度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对营业房和商铺建筑结构、水、电、空调、电梯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营业房和商铺的内部装修及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由乙方负责;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9年年底,天达公司向叶鑫宇出具《商户铺位回收证明》一份,载明:“凡持此证明,可将原经营权合同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前所剩余经营权限顺延至2011年1月1日再行起算。一期商户已使用铺位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二期商户合同暂未起算,即合同日期延至2011年1月1日再行起算。部分商户以前所签订优惠协议书,也将于改签合同时一并计入剩余经营权期限内,并签订最终合同,具体改签日期,公司另行通知。本铺位在公司回收期满后,在市场同等租金水平下,原租赁户享有优先续约权。商户不得恶意驱逐原租赁户而将铺位收回并进行自营。”叶鑫宇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天达公司在该份证明上盖章。
2010年10月28日,叶鑫宇(甲方)与天达公司(乙方)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光彩市场三层北区1排3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管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托管交接工作;托管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参与商铺的经营与管理;商铺在托管期间,原房东将不需要交纳任何管理费用(购买过五年期店铺的经营者);托管期间公司所收租金等费用,用于市场的宣传和改造,此费用由公司统一支配;本协议托管时间与原合同不冲突,待本协议托管时间结束之日将商铺经营权交还给商户,商户所签原合同时间自动往后顺延至2014年1月1日再行计算。
另查明,天达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叶鑫宇之后,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商场重新招商即2011年11月份部分商户与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后,于2011年12月24日正式开业。但商户称商场仍然断水、断电,封堵步梯、电梯,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同时向多家媒体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
还查明,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马素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涉及的商铺出租给案外人马素兰,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叶鑫宇对于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明确计算依据为:叶鑫宇实际使用商铺23.5个月,即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剩余43.5个月未使用,每月租金2002.67元,叶鑫宇要求天达公司返还剩余43.5个月未使用期间的转让费为87116.15元。叶鑫宇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为:按照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天达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即134178元的1%,为1341.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鑫宇、天达公司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叶鑫宇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34178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的合同义务,虽然天达公司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达公司将叶鑫宇的商铺收回,在收回期间又与叶鑫宇签订托管协议,在天达公司向叶鑫宇交付商铺后至托管协议到期之间本案涉及的商铺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叶鑫宇等商户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也不能保证叶鑫宇等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叶鑫宇所签订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叶鑫宇要求解除《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所以该院应予解除。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由于叶鑫宇已向天达公司支付了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叶鑫宇在天达公司收回商铺后一直未使用,托管协议到期后商铺不符合经营条件,因此叶鑫宇未使用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天达公司应当退还。故叶鑫宇要求天达公司退还未使用期间的43.5个月的转让费87115.57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叶鑫宇支付的水电押金5000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水电保证,由于天达公司在2009年年底将商铺收回后双方并未履行商铺租赁合同,所以押金应全额返还。天达公司未为叶鑫宇提供符合经营条件的商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叶鑫宇支付违约金,故叶鑫宇要求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41.7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叶鑫宇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鑫宇使用权转让费87115.57元、水电押金5000元、违约金1341.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4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达公司根据合同仅负有适租义务,且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合格商铺、提供水电、空调、电梯等设施,且配合国家消防、治安、工商、税收等行政管理,商铺自始符合正常租赁经营的需要,天达公司已按合同尽到了适租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鑫宇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鑫宇承担。
被上诉人叶鑫宇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作为商铺使用权的转让方,负有交付符合租用目的、并能安全使用的商铺义务。经查,天达公司虽然交付了商铺,但是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且未进行消防验收,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合同期间商铺又被租赁给其他案外人,没有为叶鑫宇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叶鑫宇所签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商铺使用权转让费的退还问题。由于天达公司的原因商场未开业或不符合经营条件,对于叶鑫宇未使用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天达公司应予退还。至于5000元水电押金,由于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扣款事由,叶鑫宇要求天达公司退还该笔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天达公司没有为叶鑫宇提供符合经营条件的商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天达公司应该向叶鑫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天达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鑫宇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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