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旭与被上诉人魏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昌,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魏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旭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上诉人魏俊昌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王旭向魏俊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魏俊昌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当日,魏俊昌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旭分别交付10万元、44.6万元共计54.6万元。魏俊昌主张于当天交付现金5.4万元,王旭予以否认。王旭另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东永向王旭借款23万元未还,魏俊昌所提供的借款实际为朱东永的资金。魏俊昌对此予以否认。
魏俊昌请求判令王旭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旭向魏俊昌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对魏俊昌与王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旭经魏俊昌催要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该院对魏俊昌要求王旭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时应当清楚实际借款数额应与所出具《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一致,王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未收到全部60万元借款就出具了60万元借条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此外,王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魏俊昌之间的借贷和其与朱东永之间的借贷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供已还款12万元的证据,故此,该院对王旭主张与魏俊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不属实及已还款12万元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未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魏俊昌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旭不予认可,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王旭应当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魏俊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俊昌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旭负担。
宣判后,王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魏俊昌诉称的资金是第三人朱东永的钱,不是魏俊昌的钱。王旭与魏俊昌并不认识,由于朱东永欠王旭的钱,王旭急用钱向朱东永索要欠款时,王旭按照朱东永的要求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号,后王旭了解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是朱东永的钱,只是不想归还王旭的欠款,从而以魏俊昌的名义借给王旭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王旭虽然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上收到了54.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王旭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朱东永返还了12万元,现在还欠数额为42.6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旭偿还魏俊昌42.6万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魏俊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俊昌答辩称:魏俊昌和王旭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是60万元,借给王旭欠款的时候有打款凭证,王旭应当按照60万元的借款数额来偿还。王旭称偿还过借款12万元,魏俊昌也没有收到该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旭向魏俊昌借款60万元,有王旭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魏俊昌与王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旭上诉称魏俊昌所诉的资金是第三人朱东永的钱,不是魏俊昌的钱,王旭虽然给魏俊昌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王旭只收到了54.6万元,王旭在收到借款后,陆续向朱东永返还了12万元,现在还欠数额为42.6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旭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魏俊昌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王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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