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清,男,汉族,194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振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拥军、王爱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上诉人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清与王拥军系父子关系,王拥军与王爱玲系夫妻关系。1988年,王振清向其所在的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民委员会申批宅基地一处[新土集建(92)字第00830号,宗地号为116号],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上下两层房屋八间。2002年王拥军和王爱玲结婚时即开始在该处房屋内居住,后两人并在该房屋上加盖了彩钢房顶。因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屋位于煤矿拆迁范围,王拥军依据《分家房产证明》签订了拆迁协议。王振清以王拥军和王爱玲将其夫妇赶出家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拥军、王爱玲停止侵害,搬出其房屋。一审庭审中王拥军愿意让王振清居住,王振清因为拆迁而不愿意去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清位于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土地证号为新土集建(92)字第008304号,宗地号为11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系其以个人名义审批的,但其宅基地系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依法应认定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因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屋当事人均认可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王拥军和王爱玲至今并没有拒绝让王振清居住该房屋,而是王振清因煤矿拆迁不愿意去住。当事人争议的本质是为了拆迁后的权益分配,原建房屋存在修缮和添加,具体分配份额只有在分家析产后才能得以确权澄清。故王振清诉请要求王拥军和王爱玲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振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振清负担。
上诉人王振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1988年王振清向其所在地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民委员会审批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上下两层房屋8间、东屋2间、大门1间及院墙,经查阅档案,王振清确有宅基地一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宅基地虽系王振清以个人名义审批的,但宅基地系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振清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拥军辩称:1.王振清在诉讼事由中称该案房屋为“占有”、“侵权”,不符合事实,此宅基地虽系王振清以个人名义审批,但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共同修缮;当时分家时,为避免过后节外生枝,王振清找来我二叔王振举及我堂叔王振田二人到我家写下一份《分家房产证明》作为凭证,其真实性有我两位叔叔的证人证言为据。如今王振清却翻脸不认帐,现在提出让我无条件返还房屋,实属无理纠缠;我没有赶他们出门,我没有不让他们住,更没有说不赡养父母,该尽的义务还是会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10月3日《分家房产证明》上载明:“经王振清、王振田、王振举三人在场,王振清后边楼房属于王振清二儿子王勇军,任何人不能侵占。但是房子有王振清居住权和管理权。如若王勇军不让王振清居住,经王振清、王振田、王振举意见,房产全部收回归王振清。主人王振清见证人王振田王振举。”王拥军现在仍为农村户籍,没有另行申请宅基地。王拥军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拆迁安置房建成以后,王拥军愿意为其父王振清预留房间居住,或另行购置一小套房屋供其父居住。
本院认为:王振清位于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土地证号为新土集建(92)字第008304号,宗地号为11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系其以个人名义审批的,但其宅基地系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王拥军亦没有另行申请宅基地,故认定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现该宅基地及其上所建房屋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将被拆迁,王拥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保证其父王振清的居住权,愿意尽赡养义务。在上述情形下,王振清诉请要求王拥军和王爱玲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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