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学荣,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振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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