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攀登,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货栈街配电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货栈街(老107—未来大道段),工程内容为顶管(本路段全部的顶管),工程日期为08年元月16日—元月26日。……甲方安排代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进度,配合乙方,勘察施工现场,确定施工位置……施工完毕,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签证单经双方签字后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一次包死,完工结算。……工程总价220000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待甲方在电业局结算完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以开挖方式完成了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后因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就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产生分歧,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结账,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胜书写算账单一份,内容为:“1、合同价22万元(大包)。2、管位12位。3、已付3万元。4、直埋长度,约80米,没顶,损失6万元,合同价扣除。5、直埋长度约80米(不足80米)人工掏按现场人员是40元×12位/米计算(闫)。6、余款结算(王、吕)。”后因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60800元。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对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中商贸路段约80米为顶管工艺施工双方均无异议,对其他路段是由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还是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存在分歧。还查明,本案所涉及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非开挖定向钻机铺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并部分履行,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对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胜出具的算账单,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胜亦认可该算账单系其本人书写,故应当依据该算账单内容确定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金额,对直埋长度约80米按照80米计算,即91600元(220000-30000-60000-40×12×80),因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电业局结算完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期限,故对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主张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6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一直向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00元;二、驳回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由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袁国胜单方书写的、并未经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算账单一份扣除60000元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款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1600元错误。在实际施工时,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施工80米后擅自终止合同,给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造成60000元罚款损失。按此这算,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0米×730元∕米,工程价款应为5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28400元。另外,由于给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造成损失60000元,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胜本人书写的算账单,可以确定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金额,对直埋长度约80米按照80米计算,即91600元(220000-30000-60000-40×12×80)。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施工80米,其他工程均为其完成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其未按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致使给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罚款损失,该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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