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士华与被上诉人薛燕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士华,女,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燕,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士华因与被上诉人薛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薛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薛士华依据物权保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对诉争标的物享有自物权或他物权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诉争标的物的无权占有人。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主体为薛诗庆,本案薛士华主张其为薛诗庆的继承人,依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薛燕返还房屋。诉讼中,薛燕亦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以此主张其对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在薛诗庆继承人范围确定以及遗产分割完毕前,该院无法依据薛士华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法律关系来确定据以有权主张返还原物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亦即在本案诉争房屋继承纠纷解决之前,薛士华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薛士华主体不适格,薛士华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士华的起诉。
宣判后,薛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薛燕与被继承人薛诗庆之间是叔侄关系,两人未一起生活,薛燕未对薛诗庆进行生养死葬,两人关系并非收养关系。上诉人薛士华是被继承人薛诗庆唯一法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燕承担。
被上诉人薛燕答辩称:薛燕与薛诗庆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且其对薛诗庆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薛诗庆,在薛诗庆去世之后,其作为薛诗庆养女,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是薛诗庆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薛士华是薛诗庆的妹妹,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能继承遗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薛诗庆的遗产,在房屋继承纠纷未解决之前,薛士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驳回薛士华的起诉是正确的,对于薛士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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