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彤辉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彤辉,女,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金艳,该公司人资主任。
上诉人王彤辉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彤辉的委托代理人孙野,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彤辉于2012年9月进入郑州市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现系该校在校大三学生。2014年1月2日起,王彤辉在大二寒假期间到润瑞公司所属的大润发超市陇海路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王彤辉在去润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在润瑞公司继续工作。王彤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0日润瑞公司向王彤辉支付432元,证明其与润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王彤辉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润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郑州润瑞商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彤辉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润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润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彤辉系在校学生,其利用寒假时间在被告处勤工助学,不能视为就业,亦不能视为与润瑞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王彤辉要求确认其与润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彤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彤辉负担。
宣判后,王彤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根据润瑞公司提交的人事资料表显示我的用工方式为计时,薪资为9元/小时,这些说明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实习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我与润瑞公司劳动关系完全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与润瑞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答辩称:首先,王彤辉系在校大学生,与我方之间只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合法有效,根据该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再次,王彤辉也非《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中的劳动者。综上,从事实和法律上讲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王彤辉现仍为在位学生,利用假期在润瑞公司打工,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驳回王彤辉要求确认其与润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彤辉上诉称其与润瑞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彤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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