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宏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慧,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凌治,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系史海慧的丈夫。
上诉人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海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上诉人史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史海慧、九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九天公司将其开发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史海慧,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白沙镇商都大街郑东鑫城美墅20号楼1单元4层20-1-402号房,建筑面积为75.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22372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付清首付房款89721元,剩余房款134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贷款所需资料交付出卖人,并按要求办理后续手续,否则按第七条执行。签订合同时,史海慧支付首付购房款89721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史海慧将九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九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在银行为史海慧办理134000元房款的按揭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审法院下发(2012)牟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驳回史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现史海慧诉至法院,要求九天公司交房,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史海慧同意支付九天公司下余购房款1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海慧、九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史海慧按照约定支付九天公司首付房款89721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史海慧将九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九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在银行为史海慧办理134000元房款的按揭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审法院下发(2012)牟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驳回史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史海慧的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目前本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按揭手续之外的内容,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史海慧有义务交付下余房款,九天公司有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史海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史海慧愿意支付九天公司下余购房款13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史海慧要求九天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天公司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史海慧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十三万四千元。史海慧支付上述购房款后,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白沙镇商都大街郑东鑫城美墅20号楼1单元4层20-1-402号)交付给史海慧,并于十日内协助史海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史海慧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1年10月12日九天公司与史海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史海慧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后由于史海慧的原因导致其与银行没有办成按揭贷款,史海慧又拒绝交纳合同中约定的下余购房款。2012年3月史海慧起诉,同年7月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近两年时间过去了,史海慧又起诉九天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产证就是履行合同的两项基本义务。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造成双方矛盾的原因是史海慧未能办理按揭,由于史海慧自身的原因申请按揭失败,过错不在九天公司,史海慧拒交下余房款,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三、一审法院未重视九天公司的损失。涉案房屋2013年9月已具备交房条件,由于史海慧没有交纳房款,九天公司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史海慧。但涉案房屋闲置,加上2012年至2013年是房价飞涨时期,一审判决按2011年的房价支付,对九天公司不公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海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史海慧承担。
被上诉人史海慧答辩称:一、2011年10月12日史海慧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长达60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通知史海慧去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而造成合同逾期,这个责任应由九天公司承担。二、史海慧曾于2012年起诉九天公司,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判决生效后,九天公司拒绝履行,拒不为史海慧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史海慧为了尽快住进房屋,与九天公司协商情愿一次性把下余房款134000元全部交付给九天公司,九天公司却拒收该款,也不交付房屋,更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史海慧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三、九天公司让史海慧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九天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史海慧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属于九天公司的过错,给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九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导致史海慧在外租房居住,也给史海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天公司上诉称史海慧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在2012年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史海慧是以九天公司不为其办理按揭手续为由请求判令九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在银行为史海慧办理134000元房款的按揭手续。而本次诉讼史海慧是以九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不为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史海慧自愿将下余134000元房款全部交付给九天公司为由,请求判令九天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由此可见,史海慧的两次起诉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史海慧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九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九天公司上诉称由于史海慧自身的原因未能办成银行按揭,过错不在九天公司,房屋闲置给九天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有失公平。对于未能办成银行按揭的原因,九天公司虽称过错在于史海慧自身,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史海慧亦不予认可,九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史海慧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