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永泽与被上诉人时玉英及原审被告苏权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泽,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聪,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英,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苏权,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苏永泽因与被上诉人时玉英及原审被告苏权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王聪聪,被上诉人时玉英,原审被告苏权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玉英与苏永泽、苏权系母子关系(时玉英之夫苏中和已故)。2014年9月,时玉英、苏永泽、苏权居住房屋被拆迁,时玉英未被安置,生活困难。苏永泽认为苏权所得拆迁补助利益较多,为此苏永泽、苏权产生矛盾,使时玉英赡养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故时玉英诉至该院,要求:一、判令苏永泽、苏权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含房租);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永泽、苏权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15元、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苏永泽、苏权作为时玉英子女在时玉英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对时玉英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子女不能因拆迁问题而使时玉英的赡养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根据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时玉英生活需要及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时玉英赡养费700元为宜。对于苏永泽的辩解,该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苏永泽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永泽、苏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每月各支付时玉英赡养费700元;二、驳回时玉英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永泽、苏权各负担12.5元。
宣判后,苏永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拆迁前,苏永泽与母亲时玉英关系一直很好,时玉英在苏永泽和苏权家里轮流居住。2014年9月,苏永泽与苏权居住房屋被拆迁,由于时玉英偏向苏权,使得苏权在拆迁中得到的拆迁补偿利益较多,致使苏永泽与苏权产生矛盾,之后,时玉英就一直居住在苏权家里,苏永泽并未不让时玉英居住在自己家里,相反苏永泽愿意让母亲时玉英居住在自己家里并供其花销、吃住。由于时玉英年事已高,且配偶已病故,苏永泽与苏权轮流赡养较好,而不是一味判决给付赡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相关因素,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玉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时玉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时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赡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部分支持了时玉英要求苏永泽、苏权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苏永泽上诉称其愿意与苏权轮流赡养母亲时玉英,原审法院不应简单判决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给付赡养费与轮流赡养老人都属于赡养的具体方式,两者内容并不冲突,而是否轮流赡养还需要考虑被赡养人的意愿,因时玉英在原审中除要求给付赡养费外并未提出过此种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对苏永泽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永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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