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李宏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为港区鼎红国际KTV提供装修服务,李宏自2012年7月起,为王伟提供装修所用的墙纸并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2日,王伟向李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港区KTV壁纸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玖元(35249元)整,此款由港区鼎红KTV(甲方)还款,王伟,2012年10月2日”。李宏称此后王伟曾向其支付13000元,尚欠22249元。2012年12月17日,王伟向李宏出具保证条一张,载明“今保证月底之前还李宏贰万元(20000元)整。王伟,2012年12月17日”。李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伟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在王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亦无相反陈述的情况下,根据李宏提供的王伟出具的欠条、保证条及李宏的陈述,可以确认王伟欠李宏22249元货款。李宏只主张22000元,自愿放弃2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条载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故李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并只主张100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伟辩称该笔欠款应由港区鼎红国际KTV偿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欠条和保证条系王伟向李宏出具,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伟向李宏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伟负担。
宣判后,王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宏向港区鼎红国际KTV提供墙纸并进行施工,王伟向港区鼎红国际KTV提供其他装修施工,分别属于不同的施工主体,并且业主方也根据各自的装修工程量分别支付工程款。欠条是在李宏的逼迫下出具的,该款应由港区鼎红国际KTV偿还,不应由王伟还款。二、王伟从未向李宏出具过任何形式的保证条。三、原审法院认定王伟支付了李宏13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0000元是港区鼎红国际KTV支付的,3000元是李宏向王伟的借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宏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宏承担。
被上诉人李宏答辩称:欠条不是逼迫打的,如果逼迫的话就不会让他写上由港区鼎红国际KTV还款,我是给王伟供货,王伟说港区鼎红国际KTV欠他的有尾款让我去要,保证条是王伟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一审中,李宏提交王伟出具的2012年10月2日的欠条和2012年12月17日的保证条,王伟的代理人王涛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在一审中,李宏提交“订货单”一组,上面显示“货收到王涛”。一、二审中王涛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李宏为王伟提供装修所用的墙纸并进行施工,王伟为李宏出具了欠条和保证条,可以证明王伟欠李宏货款未付完,因此,王伟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王伟上诉称欠条是在李宏逼迫下所打,李宏是为港区鼎红国际KTV供货施工,应由港区鼎红国际KTV承担还款义务。对此王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欠条和保证条均是由王伟所出具,且李宏提供的订货单上显示货物已由王伟之哥王涛签收,故王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伟上诉称其未给李宏出具过保证条,在一审中王伟的代理人王涛已经明确认可欠条和保证条的真实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伟上诉称13000元中有10000元是港区鼎红国际KTV支付的,3000元是李宏向王伟的借款,对此王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宏也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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