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新合,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机电)因与被上诉人司新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成机电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成机电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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