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丰周与被上诉人徐静、马梅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周,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亚,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梅莲,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董寨三街16号。系被上诉人马梅莲之女。
上诉人王丰周因与被上诉人徐静、马梅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丰周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亚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徐静、马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王丰周作为买方、马梅莲、徐静作为卖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谈好远东置业1单元420号房交易情况协议如下:6.2日交易,卖方向买方交5万元定金,余14万元,交给房管局托管,交易所有费用由买方自理,付加条件是屋内留1.5米床加床垫,沙发,妆台,厅柜,厨柜,热水器,晒衣架,窗帘,1.5匹格力空调,物业费水电费上家结清至交房。买方压5千元正”。合同落款处有徐静和王丰周签名,马梅莲未签名。同日,徐静列出室内物品清单及价格:床加垫加两个床头柜2000,空调3000,沙发、厅柜1000,厨柜2000,热水器、晒衣架一套1000,大衣柜1500,餐桌椅一套1500。徐静在清单上注明“徐静已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静系马梅莲之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房屋产权人为马梅莲。诉讼中,徐静作为马梅莲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合同及清单内容全部认可。合同签订后,王丰周又与马梅莲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亦于2011年6月21日过户至王丰周名下。王丰周除尾款5000元外其余房款全部付清。同年7月6日王丰周收到房屋钥匙,但房屋内已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家具电器。王丰周曾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徐静、马梅莲赔偿损失,后于同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后,王丰周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徐静、马梅莲返还家具家电款13000元;2、徐静、马梅莲承担破坏室内设施造成的维修损失9161元,减去5000元购房尾款应为4161元;3、徐静、马梅莲承担因破坏房屋造成18000元的房租损失的20%计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丰周与徐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产权人为马梅莲,该合同及室内物品清单虽未经马梅莲签字,但马梅莲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静在合同上签字及出具清单的行为系代表马梅莲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马梅莲承担。上述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梅莲在协议中附送的家具家电应交付王丰周,但在交付房屋时却没有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梅莲应赔偿因家俱家电不能交付给王丰周造成的损失。因徐静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王丰周要求徐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马梅莲关于王丰周更换门锁,无法返还家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马梅莲列出的清单中物品价格共计13000元,扣除王丰周尚未支付的5000元房款剩余8000元,马梅莲应予赔偿。因双方合同中对房屋室内其它设施及装饰装修并无明确约定,王丰周称马梅莲破坏了房内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证据不足,要求马梅莲支付维修费损失及不能及时出租的租金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梅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丰周损失8000元;二、驳回王丰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马梅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王丰周负担269元,马梅莲负担50元。
宣判后,王丰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真实的情况是:1、合同中第12行窗帘一项,价值是1500元,原审判决未判赔偿此项损失。2、合同中第9行交易所有费用由买方自理一项,本身就是一条违法的约定,是无效条款。营业税应由马梅莲承担,故营业税应当返还给王丰周。3、对于王丰周提供的证据10中的16张房间被损害的照片,马梅莲两次质证中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在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马梅莲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附属设施全部拆掉、拉走。2012年8月法院到现场所拍的29张证据照片显示,房屋墙壁上留下了千疮百孔的痕迹;天花板上的4组灯具被拆,电线头裸露,水电不通,卫生间便池盖及水箱被损坏,唯一的水龙头被暴力损坏无法使用。由于马梅莲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王丰周不能向承租人按时交付房屋,产生违约金1000元;造成9800元的修复费用损失及3600元的房租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马梅莲赔偿8000元家具家电损失,但王丰周的实际损失远远没有得到赔偿,所以租房违约金1000元、一年半的房租1万多元和营业税10560元都没有体现在起诉状里,王丰周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被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梅莲赔偿其房屋修复费9161元,房租损失3600元,合计12761元,并由马梅莲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静、马梅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因马美莲未按照双方间合同及所附家电清单将约定的家俱家电交付王丰周,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已判令马梅莲赔偿因家俱家电不能交付给王丰周造成的损失。王丰周上诉称马梅莲还应赔偿破坏室内设施造成的维修损失、房租损失,因双方合同对房屋室内其它设施及装饰装修并无明确约定,故其关于马美莲破坏了房内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主张缺乏依据,相应的其要求马美莲支付维修费损失9161元及不能及时出租的房租损失3600元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王丰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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