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二红与被上诉人河北国通数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广伟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二红,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通数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广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二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通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二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被上诉人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萍、邢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二红系郑州市管城区龙威通讯商行业主,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商场经营电子产品批发业务,第三人杨广伟原系胡二红开办的龙威商行的员工。2013年7月30日,国通公司副总经理罗明与第三人杨广伟联系,商定购买联想S696手机200台,单价470元,共计94000元。国通公司认为第三人系胡二红所开办的郑州龙威商行的业务员,国通公司与胡二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国通公司提供了胡二红开办的郑州龙威商行的打款账号,户名为胡二红,7月30日,国通公司用该公司财务人员那颖润的账号,向胡二红账号中打款94000元,后收到了发货人为郑州龙威商行所发出的货物。
2013年8月12日,罗明再次与第三人联系,商定购买联想S890手机200台,单价795元,共计159000元。当天,国通公司再次用那颖润的账号向胡二红的账号中打款159000元,后一直未收到货物。
国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二红返还国通公司货款15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胡二红赔偿国通公司交通费790元;3、胡二红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曾系胡二红的员工,第三人向国通公司提供的收款账号是胡二红的账号,且国通公司在第一次手机交易中收到货物的发货人为胡二红,在两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国通公司认为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胡二红,亦合理成立。第三人到庭时称,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第三人承担的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予以确认,但双方交易行为不规范,胡二红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国通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杨广伟向河北国通数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胡二红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胡二红负担1748元,第三人杨广伟负担1748元。
宣判后,胡二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胡二红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胡二红与国通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过业务交往,与国通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杨广伟并不是胡二红的员工。起初杨广伟只是整个通信市场的信息员,向每个客户提供供货、售货信息赚取信息费,后来杨广伟就自己做老板赚取其中的差价。国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广伟系胡二红的员工。再次,胡二红与杨广伟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胡二红在收到杨广伟的转账到款提示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广伟发货,其没有义务核实杨广伟的货款来源及支付能力。胡二红从没有也不可能向国通公司发售货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通公司对胡二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通公司答辩称:国通公司与胡二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胡二红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尽管胡二红与国通公司不认识但是2013年7月30日经牵线认识双方完成了第一次交易,合同履行完毕,基于第一次合作的基础2013年8月12日国通公司再次向胡二红的账户转入159000元。国通公司转款后多次向胡二红和杨广伟催货,但二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国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广伟是龙威商行的员工,但是基于第一次交易,货款是打入胡二红账户,货物是从胡二红商行发出,国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广伟是胡二红龙威商行的员工,在胡二红迟迟不发货的情况下,国通公司多次联系胡二红要求发货或退款,该情况从国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完全能够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广伟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广伟在与国通公司发生业务交往的过程中,一直是以胡二红龙威商行员工的名义对外联系,并且国通公司通过杨广伟订购的第一批手机货款是汇入胡二红账户,货物由龙威商行发出,第二次货款仍然汇入胡二红账户,在两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国通公司认为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胡二红,符合通常情理。由于双方交易行为不规范,胡二红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货款是汇入胡二红账户,故一审法院判令胡二红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胡二红关于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国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胡二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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